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 請 人 蕭敦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相對人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60號函廢止聲請人86臺檢證字第3651號律師證書,並命其2週内返還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律師證書(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及行政院申請停止執行,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停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既謂「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
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卻又謂「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是理由顯然相互矛盾,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本件應直接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判斷,決定是否有先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僅得先行停止執行,仍須進入本案訴訟審理以判決確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復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依原處分之形式及内容觀之,不待調查即知其違法或不當而言,若符合「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應考慮停止執行,方能貫徹依法行政原則。㈡聲請人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查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針對所揭刑案確定之事實,前已以99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書,決議聲請人不付懲戒並確定在案。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在修正前既已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確定在案,律師證書應不予廢止。原處分既引律師法第9條第5項為廢止律師證書之法律依據,則在說明欄亦應同時載明合於同條項前段而不合於但書之理由,始能得廢止律師證書之結論。相對人未斟酌聲請人全部陳述,亦未在原處分說明有不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即僅說明合於「第9條第5項前段」要件,「認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則觀之原處分不論在形式或内容上,有顯而易見不待調查,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符之重大明顯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43條及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㈠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原為「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略謂:「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之理由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㈡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指明: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99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書,主文雖為不付懲戒,但其理由係因律師應付懲戒者為「律師」,即執行業務中之律師;聲請人在擔任檢察官期間內犯罪,並非在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內犯罪,而不構成律師懲戒事由(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號卷第21至25頁)。對照前開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5項修正緣由,聲請人本件因為相關刑案三審判決判刑確定之情形,是否即為現行律師法修正欲處理之情形?容有進一步探究之需要。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不予廢止律師證書之情形,及主張其涉案期間不具律師身分,與危害律師信譽無涉,不符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云云,惟原處分是否違法,尚待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復以本件並不符合急迫情事,聲請人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等情,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顯然違反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無非係以取捨證據、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尚與上開再審事由有間,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