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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下稱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確認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78年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臺北縣工務局85北公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5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牴觸土地法第215條、第235條、民法第773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6條、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4條、第158條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原審81號裁定及原裁定明顯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未裁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09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裁定廢棄原審81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旨在說明原審81號裁定已詳為論駁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聲請不合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抗告意旨以該裁定理由與其主張之見解不一致,求為廢棄該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未依其主張之見解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