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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各級法院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法律扶助法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有受法律扶助委任律師之保障,此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供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並不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6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17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係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