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僅係聲請人另有主張或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就聲請人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之訴(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於相對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之情況下,逕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牴觸憲法第80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05條、第388條、第104條之1之規定,為確定無效之移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應判相對人敗訴,爰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更正,廢棄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其抗告不合法,並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並無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