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彭恢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選舉案件專屬、移轉管轄權現況,已生有爭議。鈞院就公法、選舉案件、選舉事項爭議案及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為有權管轄。顏大和等司法官違法認定王宗堂為非公務員,把專屬管轄案件變質為檢察署管轄之案件,並違法確定處分,故聲請人據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但顯然目前「有爭議」,故請鈞院依法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制度,係適用於行政訴訟事件有該條所定之3款情事,原管轄權法院難以執行職務或難以辨明何法院為管轄法院時或審判進行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不得任令人民之訴訟權落空,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以供人民進行訴訟請求救濟。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未見有何具體之行政訴訟事件欲向何公法管轄法院起訴,而該法院發生如前述3款事由之何款事由,而有由本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是故,本件聲請,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