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核能安全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東陽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準此,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以個案法律爭議之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個案法律爭議之內容具有原則重要性,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該爭議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為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址條例)會商聲請人(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相對人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修正意見向其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預訂於105年3月完成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核定。嗣聲請人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相對人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繼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爲上述違規狀態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相對人對於法定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乃再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由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審理),並就其中依同條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認原確定判決認為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暨聲請人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等規定,因場址條例之施行,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提報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計畫予聲請人核定之義務,使聲請人失去審核處置計畫之權限,無從對違反處置計畫者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裁罰,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認物管法有課予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予聲請人核定之義務,聲請人對於違反最終處置計畫者亦有得予裁罰之權限,於場址條例公布施行後,聲請人核定最終處置計畫場址選定及時程,並對違反最終處置計畫者裁罰之權限並未改變等法律見解,兩者間有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另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予以駁回。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已受理而尚未裁判之個案事件,其中之法律爭議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本件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見解相異之本院另案判決,本不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訴,既經認與該款要件有間,爲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即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從而,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