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訴事件),委任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01號事件卷第43頁、第45至71頁、第161至165頁)。
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於上訴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斟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訴訟之結果及上開律師所提書狀品質等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