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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於上訴審之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議,將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復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8號事件委任陳鵬光律師及曾毓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8號卷,及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依上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