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其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等相關事件,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在聲請人發現該訴訟有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等語。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之聲請指定管轄制度,係適用於行政

訴訟事件有該條第1項所列3款情事之一,原管轄法院難以執行職務或難以辨明何法院為管轄法院時或審判進行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不得任令人民之訴訟權落空,遂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以供人民進行訴訟請求救濟。

㈡經核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事由,並非屬於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之指定管轄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