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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事件委任蔡岳泰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委任書附該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