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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雖審核結果為合格,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而獲准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1年6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180號函復略以:該會未就本院函查之案件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聲請人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