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俊傑(即聲請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王如芸、曾至堅、王松銘即生活莊園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如芸、曾至堅、王松銘即生活莊園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事件,委任陳偉仁、葉昱慧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酬金收據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