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敬人律師(即佟大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佟大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選任陳育祺律師為上訴人佟大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佟大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因避免利益衝突,及聲請人為照顧家人,且其配偶已懷孕接近生產,無法再勝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爰具狀請求本院另行選任他人為上訴人佟大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核尚非無據。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上訴人地址,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改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律師陳育祺(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電話:00-0000-0000)為上訴人佟大為之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