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榮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採購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證據保全,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預為調查而予保全之謂。又證據保全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惟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則在非最高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範圍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向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而就繫屬本院之上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有無管轄權,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屬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所稱之積極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1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108-110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採購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招標文件之系爭計畫案計畫說明書記載履約內容為於玉山國家公園捕捉臺灣黑熊6隻繫放並繫掛人造衛星發報器式執行,聲請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認爲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行,違反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於108年2月20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08年3月4日營玉保字第1081000608號函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第13款部分,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未上訴);另就第1款部分,原審以同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審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號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號事件,以避免重蹈87至89年間捕捉繫放臺灣黑熊傷害事件真相遭覆蓋之情事為由,對於系爭計畫案之成果報告書(共294頁)部分關鍵內容,包含:⒈第53至54頁之「㈤人造衛星追蹤中止情況」。⒉第241至252頁之附錄35、36、37;即⑴第241至244頁之「附錄35、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繫放研究個體YNP-BB01沙里仙溪追蹤行程報告」。⑵第245至248頁之「附錄36、研究繫放臺灣黑熊個體(YNP-BB01)野外相驗鑑定報告」。⑶第249至252頁之「附錄37、屏東科技大學疾病診斷中心病理檢驗初步報告」。⒊第287至294頁之「附錄45、玉山國家公園系爭計畫案期末審查意見回覆表」等資料,聲請保全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