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在案。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事件委任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及黃胤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再審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