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惟債務人林長安等21人及債務人許鴻文等14人迄今仍無誠意履行清償,茲債權人為求保全權益,依法請求准予將主要債務人林長安薪資查扣,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澎湖縣政府薪資轉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轄下支局之存款。主要債務人林長安應給付聲請人(主要債權人)新臺幣6,177,467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規定,函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拘提主要債務人林長安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依民事確定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債務人請求執行上開金額,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在澎湖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