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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再對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訴為確認行政處分外侵權行為拆屋成立(即更行行政處分及類似誤寫、誤算拆屋),系爭違章建築通知單為更行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20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之訴確認行政處分外侵權行為拆屋成立,尚未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3條規定,應更正及補充之云云。

四、經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顯然錯誤及有何脫漏之情事。原裁定內容乃本院本於審理職權所為之認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原裁定旨在說明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所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院復調閱該案卷及裁定正本,均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