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勞保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資力窘困,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及多件本案、執行與抗告案件,准予訴訟救助,此同訴訟標的民事法律關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與第249條第7款禁止重訴,訴訟繫屬中一事不再理原則,不須更行聲請或作相反判斷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前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1年8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801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