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已辦理法人清算,公司既無收入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近年來先後向本院提起多件訴訟及聲請事件,迭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聲請人所稱100年間已辦理法人清算,公司無收入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應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一節,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提出其代表人謝明星108年受聯邦商業銀行催告及108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得顯示其代表人謝明星108年之財務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1年8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802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