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僅能領取新臺幣(下同)7,759元,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具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然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及法定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9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978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