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新頒「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之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由於聲請人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111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駁回覆議之申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1年9月2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81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