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核能安全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東陽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準此,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以個案法律爭議之先前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個案法律爭議之內容具有原則重要性,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該爭議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為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為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於民國106年9月6日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最終處置計畫書(105年修訂4版)」,將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時程」與「核定候選場址後之作業時程」分開規劃,針對相對人無法掌控之「辦理地方性公投」後之事務,以「經濟部辦理公投選出候選場址之時間作為起始點」進行最終處置計畫時程規劃,向聲請人(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定(下稱系爭申請),經聲請人以106年10月20日會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以計畫時程採「浮動時程」規劃,不符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意旨為由,拒絕核定。相對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聲請人對於系爭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13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就上訴人106年9月6日申請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事件(即系爭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4.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由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審理),並認原確定判決認為物管法並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聲請人核定之義務,亦無督促其提送計畫之管制手段或裁罰規定;聲請人於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址條例)公布施行後,在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督促相對人按計畫時程切實推動計畫核定時,就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並無得命相對人修正始予核定之權限等法律見解,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認物管法有課予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聲請人核定之義務,也有賦予聲請人督促其提送計畫否則得予裁罰之權限,於場址條例公布施行後,聲請人依物管法規定得予核定最終處置計畫場址選定及時程之權限並未改變等法律見解,兩者間有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另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予以駁回。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已受理而尚未裁判之個案事件,其中之法律爭議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本件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見解相異之本院另案判決,本不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亦無涉於與本院另案判決法律見解之歧異,且聲請人再審之訴,既經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有間,爲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即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從而,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