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在案。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事件委任林石猛律師、張恬恬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該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