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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林永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則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為九十多歲高齡者,難以謀生,亦因國際疫情嚴重衝擊等因素影響,加上共同生活之子林欽漢係殘障人士,聲請人確實係處於極端艱困之經濟狀況,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請求,依法論法,勝訴之望甚大,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8月5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70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