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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王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則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7號(下稱本案訴訟)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失業在家,向親戚借地耕種收取農作物維持生計,平均每月收入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必須維持家計支付房屋租金、水電等費用,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聘請律師,若本案訴訟之補償金額不足繳納訴訟費,請准由聲請人之弟出具保證書替代,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11月1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181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