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瓊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及110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事件委任宋重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事件,委任孔繁琦律師、曹如涵律師及宋重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答辯狀、行政訴訟答辯㈡狀、行政答辯㈢狀、行政答辯㈣狀、行政答辯㈤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卷可稽。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及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