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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應於聲請再審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聲請人共同代表人謝明星非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狀)生活困難,於民國95年至111年近15年時間,訴訟案件有紀錄含訴訟救助高達408筆,且被5家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承保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辦理歇業)致無收入,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共同代表人謝明星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其共同代表人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其共同代表人謝明星108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108年8月5日受銀行催告函為證。惟查,聲請人近年來先後向本院提起多件訴訟及聲請事件,迭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至於聲請人所提其共同代表人謝明星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僅見其共同代表人謝明星於110年有113元之所得及其有2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聲請人提出其共同代表人謝明星108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108年8月5日受銀行催告函,亦僅得顯示其共同代表人謝明星108年之財務狀況,不僅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且徒憑上述所得資料及2筆無法單獨處分換價之不動產,亦無法以其共同代表人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1年10月3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02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