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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洪貴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4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之。 」

二、緣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7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以其關於請相對人恢復原有高雄市OO區「OO村」00號(下稱系爭眷舍)眷舍居住權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4號)。而聲請人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即「撤銷眷舍居住權」部分,原審認定屬私法關係,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卻認係公法性質,先前裁判就此之法律見解已生歧異,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嗣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一事不再理結案,觀諸高雄地院上開判決書記載「民事法官認為聲請人在撤銷函作成後未提出相關訴願致使系爭撤銷函已確認」,但聲請人已完成訴願程序,只是相對人未依法行政,未予理會。聲請人是否有提訴願是民事錯誤判定。行政法院有權否定民事判決確定案沒有拘束力。高雄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略以:眷舍居住憑證發給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在決定何人享有配住權利及事後是否應註銷均屬公法性質等語,證明地方法院及上級高等法院均無權審理撤銷眷舍居住權。高雄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略以:關於抗告人配住系爭眷舍之法律性質,究係公法上行政處分或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前案判決與原審裁定之見解固有不同,又再次認證民事法院認為眷舍居住權是否撤銷屬公法性質。原審認定屬私法關係,但高雄高分院卻認係公法性質,故向本院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四、本院查: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建立運作始於108年7月4日,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且其所舉數案例,均非本院所承審而表示之見解,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