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蕭龍吉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賴旭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前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3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向鈞院聲請暫免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之支出,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1年10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037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