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世琮間水利法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水利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事件委任葉雅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答辯㈠狀、行政答辯㈡狀、行政答辯㈢狀、行政答辯㈣狀、行政答辯㈤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