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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胡廖玉英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

參 加 人 吳榮臻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2號事件中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卷資料,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其內涵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聽審原則為法治國之訴訟基本原則,係人民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亦為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之體現,確保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內涵,包括知悉權(受訴訟繫屬之合法通知權、資訊獲取權)、陳述意見權、法院審酌義務等,俾保障當事人能參與該審判程序,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上揭規定可知,訴訟中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當事人不得拒絕提出文書。然而,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至行政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規定所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之聲明(或將提出之卷宗編為「不可閱卷」),係在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文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循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俾追求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兼顧。

四、參加人以新北市○○區○○段253地號土地及地上既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向相對人申請拆除重建,經相對人審查符合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核准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併同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合稱系爭執照),並以108年1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61969號函核准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其係位於同巷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毗鄰,且原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興建等情,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為違法。㈡相對人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108年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11年度上字第302號),並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救濟案卷宗(原處分卷)經相對人編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即經相對人編為「不可閱覽」紅色卷宗夾內資料及編為「申領單」卷內資料),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公務員或機關所掌管之文書,不得拒絕提出全案卷宗之義務。相對人將部分原處分檔卷列為不可閱覽,或提供經遮掩資訊及限制閱覽之處分檔卷,難認相對人已盡提出文書義務。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供可閱覽卷(聲請人已於原審閱覽)之拆除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之日期、拆除執照申請書有疑義,自有完整閱覽原處分檔卷中經相對人核定為不可閱覽卷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其所有房屋與參加人系爭房屋毗鄰,且原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而屬一體成形,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聲請人未同意參加人拆除基礎結構,惟相對人就系爭執照是否核發,未審酌上情,亦未有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之調查報告文件,而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有所不符,顯見相對人漏未審酌鄰近建築物之安全,違法核發系爭執照,致聲請人權益受害等情。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皆於參加人所有新北市○○區○○段253地號土地,並無使用聲請人之土地或拆除毗鄰建築物,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案未涉及拆除共同壁,且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該法規定簽證負責,基於行政技術分立原則,相對人所核發系爭執照皆依法有據,未對聲請人造成法律上權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並非系爭拆除執照之處分相對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或受侵害之危險,又鄰損跟拆除執照的審查係屬不同機制,法規並未要求相對人必須就聲請人所提資料作審查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起訴循求保護所涉實體上權利為其房屋所有權,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否准或限制閱覽,對聲請人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及提供閱覽對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第三人權益影響範圍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衡平考量後,認聲請人聲請閱覽上揭經相對人編為不可閱覽之原處分卷宗資料,其中如附表所示卷證部分(卷宗頁次及資料內容,均詳附表所示),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應不致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也不致影響相對人或相關機關業務上的資料保護,應予准許,俾維護聲請人聽審權保障與所涉訴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兼顧。至其餘部分,內容涉及他人個人資料,而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將之公開或提供,有致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受重大損害之虞,且原審判決並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聲請閱覽該部分文書,依上述規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