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第84條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據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繳納上訴裁判費後,非有撤回上訴、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又上訴事件經終局裁判宣示或公告,則上訴程序業已終結,即無撤回上訴之可言,此參行政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聲請本院退還前揭裁定之裁判費,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提出委任陳琮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並由玉鼎律師事務所逕寄本院,聲請人並依法於111年1月11日繳交裁判費6,000元,不料於111年1月24日收到陳琮涼律師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1日找尋邱一峰律師事務所洽詢,惟邱一峰律師考慮本案不易瞭解案情,於111年2月18日遲遲未能同意遞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而聲請人於本院尚有3件訴訟案件,急需妥當處理裁判費6,000元之運用,爰聲請退還預繳之裁判費6,000元等語。經核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6,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公告後,始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並表明撤回上訴之意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