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蔡英文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並繼續將立法院列為相對人。
三、聲請意旨略謂:立法院移送、相對人行政院副署、相對人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刑事規範),違背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71條、憲法第172條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原審裁定及原裁定至今未裁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條訴訟外裁判,依民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人不受拘束。又相對人總統自認聲請人之訴有理,立法院及相對人行政院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法院應判聲請人勝訴,所以原審裁定及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受拘束。再者,原裁定認為立法院移送、相對人行政院副署、相對人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為政治問題及類似之概念,明顯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依民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人不受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補充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旨在說明⑴聲請人提起確認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的命令無效、確認系爭刑事規範無效之訴,原審裁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⑵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其所提確認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有關相對人總統自認部分,僅屬起訴理由,尚非應受判決事項的實質請求,其列為聲明,並非合法;未敘明對相對人行政院起訴有關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不合法,原審裁定併予駁回,即無不合。⑶聲請人追加立法院為相對人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核原裁定內容,乃本院本於審理職權所為之認定,且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核屬無據。又原裁定主文諭知:「(第1項)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2項)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均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