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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鄺定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計程車司機,因患有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於年前因病闖紅燈被吊銷職業駕照乙年而無法執業,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針對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而特別給予急難救助;又聲請人尚有勞工紓困貸款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債務。相對人就鄺書霈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民國85年僅發給全部金額之15%【新臺幣(下同)60,520元】,尚積欠403,466元予繼承人,相對人不應剋扣鄺書霈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造成無法上訴及妨礙司法公正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勞工紓困貸款繳款通知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勞工紓困貸款繳款通知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11年12月8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49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