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97號異 議 人 邱德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案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203號案之補費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異議人仍未補正,本院因此於111年9月29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間,異議人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撤銷處分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7月21日111抗20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案之補費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案之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