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資力窘困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不須更行聲請或作相反判斷,並提出新北市○○區公所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函影本為據等語。惟查,上開核定通知函係新北市○○區公所因應一時急難事故致經濟陷困之弱勢民眾而為紓困給付新臺幣10,000元,與行政訴訟法所謂「無資力」之標準未必一致,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前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曾經民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11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37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