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資力窘困,經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並未撤銷,此同訴訟標的民事法律關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與第249條第1項第7款禁止重訴,訴訟繫屬中一事不再理原則,一案不二告,不須更行聲請或作相反判斷,並有民國111年9月30日新北市○○區公所准予急難紓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前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又所提新北市○○區公所准予急難紓困函,經核也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本院另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1號案件准予扶助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及該基金會111年11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31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