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謝仕淵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張嘉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6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臺南庶民信用組合日式建物」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臺南庶民信用組合日式建物」部分,聲請人遂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6號)。聲請人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2項授權文化部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其中第4條第1項規定,恐侵害憲法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是否拘束地方自治團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亦為聲請人於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419號事件)有相同主張,具有潛在裁判歧異之可能,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審議會召集人及審議委員之任命程序,倘認其得拘束地方自治圑體,將使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直接干預地方自治團體決定如何組成審議會之自由,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審議會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等「自主組織權」受到侵害,顯然已侵及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自有違憲法對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之意旨。㈡人事任免權係行政權核心領域,民選首長對其任用人員應具有決定權。審議會本不具獨立機關性格,文化部、臺南市政府及聲請人間亦不具水平權力分立關係,文化部更非具有較高民主正當性之組織體,文化部藉由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介入臺南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人事決定權,自不存在合憲之正當化基礎,應屬違憲規定。從而,文資審議會組織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組成審議會應屬不具拘束力之「訓示規定」,以免該規範侵及地方自治核心領域,成為違憲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一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之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又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為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潛在裁判歧異之法律爭議,係聲請人於原審另案之相同主張,並非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又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本件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之管轄權限,已作成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表示見解(聲請人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所指前述法律問題即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