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許旭晃
林姝彤(洪崧佑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洪崧佑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洪崧佑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洪崧佑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另「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因有裁判脫漏事實原因,對之聲請補充判決(見聲請人111年3月8日行政訴訟更正狀),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應移送於為裁判之原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之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