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原審111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有聲請抗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聲請再審之必要,並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另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2號案件准予扶助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及該基金會民國111年12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73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係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