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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1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03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