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以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謝明星因生活困難,自民國95年迄今,歷經多年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需繳納刑事案件罰金;至於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則因無收入,悉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第三人謝依凌、謝依娉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近年來先後向本院提起多件訴訟及聲請事件,而近兩年以來之相關事件迭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應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等於上開事件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然並未就其等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聲請人雖提保證人謝依凌、謝依娉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經核所檢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建號(下僅載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均係影本而非正本,且該權狀核發時間為94年間,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至於保證人謝依凌、謝依娉11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則無從憑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另檢附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11月8日,距本件聲請(收文日期為111年3月4日)業已近4個月,且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分載明已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324萬元、9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難遽以認定保證人謝依凌、謝依娉確符合有資力之要件。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1年4月8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556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