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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傅政中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並非顯無理由,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經核聲請人就前揭上訴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認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12年1月4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74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