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第260號及第354號裁定)。茲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前已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14條合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為上訴審要件,已對本件已具訴訟標的之全部脫漏,已依原裁定引用同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不作為,為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9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39條作成聲請補充裁定。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民國111年1月21日廳行二字第1110002335號正本行文至鈞院書記廳,為聲請人參該文主旨就權管部分作成一次審理迅速判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以司法權作成補充裁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卻無法廢棄公法判決之事實。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所設之基金不見,使本案於100年度無法結案。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6日提出重新審理狀,請鈞院參照土地徵收與管制補償理論與實務作成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脫漏情事,而原裁定旨在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本院復調閱該案卷及裁定正本,均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