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聲請人對原裁判理由不服,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即與聲請補充裁判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224號及359號裁定)。茲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核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該條款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予以駁回,並於
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據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