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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榮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採購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向本院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裁判費,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程序中之聲請,除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及第237條之30聲請事件外,不徵收裁判費,爲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所明定。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採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前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後(另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號事件受理),聲請證據保全。依前引規定,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事件,無庸徵收裁判費,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111年行審字第000000000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