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不當之「訴願決定」處分事件,請求訴訟救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獲有每月全戶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並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且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相對人未為異議,即表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所請求而難謂無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故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難作為認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憑據。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5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8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