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及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本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相對人未提出異議,即表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又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千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5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800號函在卷可憑。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