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陳秀猜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天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參加被上訴人96年度房稅執字第38338號行政執行事件投標,拍賣標的為訴外人王能仁(遺產管理人王裕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72/10000)及其上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築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經上訴人以新臺幣2,310萬元拍定,並於102年1月16日繳足價金。然因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被上訴人遂待最高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之上訴確定後,始於110年2月17日發給北執丙096年房稅執字第00038338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其上並記載自領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旨。惟上訴人認其應自繳納價金完畢後之7日即102年1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更正為102年1月23日,但遭被上訴人函復拒絕,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其內應記載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繳足價金後,因斯時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故經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緩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待所有爭議結束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其於102年間顯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是至110年2月間爭議結束後,始自被上訴人處領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則本件上訴人既係於110年2月間始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期當然不可能是上訴人所主張之102年1月23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云云,然本件行政執行程序是否有停止執行原因、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以「已有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為由暫緩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所提起訴訟之效力如何,均僅涉及被上訴人暫緩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行為是否適法,以及其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要與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申言之,行政執行機關是否對於買受人負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與買受人是於何時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分屬二事,買受人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乃係法律直接明文規定,故縱使行政執行機關對於買受人負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且有發給遲延之情事,此至多只是行政執行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問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仍是自其實際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行政執行機關更不得作成違反法律規定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如行政執行法未有規定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行政執行法中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既無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買受人何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則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此所謂「領得」乃「領受取得」之意,故於行政執行程序,因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結果,買受人亦係於領受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始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在買受人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縱使買受人已繳足價金,亦不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主張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應指買受人於「應」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繳足價金後7日(即102年1月23日),除有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外,被上訴人應即依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故該證書之日期本應載為102年1月23日云云。惟:
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1款固規定:「不
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然此係規範一般情形執行法院應作為之日期,於有特別情形時,應不受拘束。關於拍定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是否能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實務認為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機關)所得審究,於本案確定前,何人為拍賣標的物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機關)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且若執行法院(機關)仍通知拍定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日後裁判結果認定拍定人非承買權人,將造成具承買權之第三人權利難以實現,此情形應認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認為執行法院(機關)暫緩執行,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係屬有據【相同見解可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司法院民事廳編,頁199至200,西元2019年12月】。上訴人所稱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原因,被上訴人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即應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自102年3月21日起屢次向被上訴人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被上訴人拒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致上訴人產生嚴重負擔(如稅負損害等),被上訴人顯有重大疏失一節,容有誤會。
⒉況依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固於系爭不動產拍
定後,即於102年1月16日前往被上訴人處繳足價金,然因斯時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故經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緩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待所有爭議結束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執行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74至575頁)。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已於102年1月16日前往被上訴人處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但因其係於110年2月間始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期即不可能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02年1月23日,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交付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屬無據等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