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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李俊雄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上訴人之女,具備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乾隆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環境維護課技士,於民國109年8月1日經工作指派至被上訴人所轄南仁山管理站(下稱系爭管理站)服務,復於110年4月23日經職務調動至該處解說教育課服務。上訴人於任職系爭管理站期間,於110年3月24日以公務員受霸凌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請),向被上訴人主張受系爭管理站歐姓主任(下稱歐主任)霸凌,經被上訴人受理調查後,以110年6月2日墾人字第11010076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職場霸凌不成立。上訴人不服,經向被上訴人申訴未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請之申請,作成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認定歐主任109年8月1日至110年4月23日間對上訴人之行為成立職場霸凌」,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定「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範例)」(下稱霸凌處理建議作為與作業流程),各機關認定職場霸凌成立,應對受霸凌者為工作調整或其他組織管理作為、引介心理諮商或身心調適資源及安排法律諮詢等,則被上訴人就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直接對外發生事實認定、法律評價及上訴人獲得相關處置的法律效果,對上訴人身心健康有重大影響,屬行政處分,職場霸凌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隱私權及工作權等,傷害超過性騷擾,原判決認為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未顧及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判決理由不備並違反憲法保障上訴人基本權之意旨。㈡縱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9條及霸凌處理建議作為與作業流程等,應屬保護公務人員健康權之保護規範,上訴人具有依此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場霸凌成立之決議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訴訟權能,原判決認該等規定非保護規範,理由不備並違背憲法保障健康權意旨。㈢歐主任命上訴人海邊撿垃圾、禁止上訴人就近使用廁所、將上訴人孤立於LINE工作群組外、由約僱或外包人員監控或轉達工作指示、加裝監視器監控上訴人出入、凌晨或深夜致電或傳訊息交辦工作、刁難上訴人請假、加班及代課之申請、指派上訴人負責南仁山生態保護區全部保育巡查工作、暗示上訴人提早退休或請調、使上訴人辦公室設施設備不足等,均構成職場霸凌行為,系爭函文、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應撤銷,被上訴人應認定歐主任行為成立職場霸凌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霸凌處理建議作為與作業流程整體規範意旨,敘明:霸凌處理建議作為與作業流程乃作為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現行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法制規範,與性騷擾防治相較,仍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至於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猶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究以落實;加害人是否行政懲處,另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而為決定,故機關所屬申訴處理小組調查、評議後之決定,僅行政內部建議性質,無法效性,非行政處分;保障法第19條是以維護公共利益及一般公務人員福祉之客觀法秩序為目的,不具保障特定人權益之規範意旨,非屬保護規範;霸凌處理建議作為與作業流程則在督促行政機關管理內部之職場秩序,協助各級行政機關落實保障法第19條規定,亦難認有保護特定個人利益的意旨,公務人員利用職場霸凌申訴管道後,獲得工作調整、心理諮商或法律諮詢等行政處置,非本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生,難認有保護特定個人利益意旨,保障法及霸凌處理建議作為與作業流程上開規定,均未賦予特定公務人員請求所屬機關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先位課予義務訴訟或備位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憲法保障基本權規定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職場霸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